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现在位置: 首页 >> 内容
一个驰名商标是怎么炼成的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中民初字第1号

 

  原告海南海富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海富制药),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濂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洁士塑料制品厂(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古坝镇街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其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长发利坚实业公司德明商店(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洋浦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冼飞,该商店负责人。
  被告洋浦四季批发部(下称第三被告),住所地洋浦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刘英汉,该批发部负责人。
  被告洋浦西华商行(下称第四被告),住所地洋浦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甘桂福,该商行负责人。


  原告海南海富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洁士塑料制品厂、洋浦长发利坚实业公司、洋浦四季批发部、洋浦西华商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明,第二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冼飞,第三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刘英汉,第四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甘桂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海南海富制药有限公司创建于1993年4月28日,现已发展成为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中型制药企业,“再林”是原告生产的阿莫西林干糖浆的商品名,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十年的市场推广,已成为国内儿童口服抗生素中的优秀品牌。2003年“再林”商标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再林”多次荣获省、国家级科技、医药奖项,“再林”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
  “再林”商标因其广泛的知名度,多次遭受侵权,在全国各地生产销售假冒“再林”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第一被告生产的保鲜膜使用“再林”牌商标,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认为该企业或产品与原告有关,是同一市场主体,损害了“再林”注册商标的声誉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销售“再林”牌保鲜膜同样是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再林”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第一被告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再林”商标,销毁带有“再林”商标的产品宣传资料和外包装,并赔偿人民币拾万元。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再林”牌保鲜膜。

  第一被告没有答辩,但在法庭上答辩称:该单位是1996年就设立的厂家,考虑到“再林”商标有一定的影响力,故推出了这一品牌的保鲜膜成品,并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对使用“再林”二字作为保鲜膜商标的事实,其不予否认。因为保鲜膜与药品并非属于相同或相近似商品,“再林”不是驰名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厂不构成对“再林”商标的侵权。在生产保鲜膜的过程中,该厂严把质量关,并获得用户的信赖。无论该厂是否侵权,均没有损害“再林”的声誉,相反还为其起到了宣传作用。同时该保鲜膜在海南市场销售不久,没有什么利润,原告申请赔偿10万元的要求并不合理。
  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答辩称,是他人要求代销该保鲜膜,被告等人没有侵权故意,并不是很愿意销售该产品。

  经审理查明,海富制药是1993年4月28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1995年7月,海富制药被海南省工业厅、海南省统计局确认为海南工业50强企业。1997年海富制药又被海南省统计局、海南省工业厅认定为1996年度海南工业企业50强排序利税总额第25名、销售收入第37名。1999年被海南省统计局、海南省工业厅评为1998年度海南工业50强、利润总额第22名、销售收入第47名。2001年被海南省经贸厅、海南省统计局评为2000年海南工业50强。2001年2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海富制药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1年12月20日海南省科技厅认定海富制药为新技术企业。该企业还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干混悬剂(均为青霉素类)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11月29日)和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干混悬剂(均含头孢菌素类)、散剂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7月2日)。2003年3月26日,海口地方税务局龙华分局证实,海富制药2000—2002年度在该局共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7715615.73元。海口市龙华区国家税务局证实,2000—2002年海富制药缴交增值税共计18384797.05元。
  1993年7月10日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93)第346号文同意海南省海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羟氨苄青霉素干糖浆商品名为“再林”。1993年11月30日,在中国新科技成果专利技术专利产品博览会上,“再林”荣获金奖。1994年5月,“再林”被中国药学会、中国儿童发展中心评为全国儿童用药推荐产品。1994年“再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审后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1994年12月14日至2004年2月13日。1998年4月8日,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证实,“再林”在1997年度位居全国同类品种销量第一位。2001年12月15日,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30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方案(暂行)的通知,将“再林”列为单独定价的药品。2001年—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援外办公室的《援外医疗与合作交流药品目录》将“再林”列入其中。2002年6月,中国质量学会、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认定“再林”牌阿莫西林干糖浆被列为2002年(首届)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同行业十佳”品牌。2002年海南省名牌商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再林”牌羟氨青霉素干糖浆为名牌产品,有效期从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2002年7月20日,海南省医药行业协会证实,“再林”于1999年、2000年、2001年在海南省同类品种中的销售额和利润均居第1位。2003年2月22日,“再林”(阿莫西林)被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委员会确认为全国医药企业联合打假协作网重点保护品牌。2002年4月,湖南省娄底市在进行医药打假活动中,“再林”商标也是受保护的商标。2003 年3月12日和4月26日,海南省工商局认定“再林”为“海南省著名商标”。
  从1993年开始,“再林”药品在海南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江苏省、浙江省、重庆市内的电视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03年,为纪念“再林”上市10周年,中国集邮总公司还发行了“再林”邮票和信封。为了防伪,“再林”采用了三道防伪体系,即水印防伪、重离子超能防伪标识、兆信防伪标识。
  第一被告是1996年成立的民营企业,生产有“洁士”牌、“再林”牌食品保鲜膜。其中“再林”牌保鲜膜的规格为30cm×20cm,包装为每箱60盒,每盒出厂价2元,零售价4元。
  2003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店内有“再林”牌保鲜膜出售后,分别到三被告的店内各买了一盒“再林”牌保鲜膜,三被告分别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开具了送货单。后原告遂以第一、二、三、四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本院起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海富制药的工商营业执照、有关单位颁发的证书和证照、广告合同和宣传用品、“再林”防伪标志、“再林”牌保鲜膜包装盒,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厂况简介和价格表等为证。这些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应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的其他因素。                  “再林”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从1993年至今;作了长时间的大范围的宣传工作,从1993年开始,就相继在海南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江苏省、浙江省、重庆市内的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并且有受保护的记录。“再林”商标项下的药品有较好的声誉和知名度,曾被中国名牌商品协会认定为2002年(首届)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同行业十佳”品牌。“再林”(羟氨苄青霉素干糖浆)曾在1997年度位居全国同类品种销量第一位。综合考虑这几个方面的因素,应当认定“再林”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关于认定“再林”为驰名商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林”是药品用的商标,由于第一被告使用“再林”商标生产保鲜膜时,“再林”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 驰名商标,故第一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再林”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则“再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便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再林”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一被告停止使用“再林”商标;依法收缴、销毁“再林”保鲜膜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不得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再林”保鲜膜。
  案件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家法
审 判 员 张家慧
审 判 员 汪 斌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慧玲
   
  【 字体: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 返回
版权所有 汕头商标网 潮州商标网 揭阳商标网 汕头市诚信通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
法律顾问:罗律师 路律师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局:粤ICP备10043439号
电话:0754-82775522 0754-88464321 13592844388 13682899464 传真:0754-88464321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高新亨泽大厦6楼602-13 ©邮箱:stcjf@139.com